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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物管理办法
2013-11-8 阅读次数:[3145]
第一条 为整理市容,保护景观,维护公共安全与交通秩序,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物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直辖市)为省(直辖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前项主管机关对于广告物管理事务由该管警察机关办理,涉及工程建筑者,并由建设或工务机关协助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物如下:
    1、张贴广告:指张挂、粘贴、粉刷之各种告示、招贴、标语、传单、海报等广告。
    2、招牌广告:指公司行号厂场及各业本身建筑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等广告。
    3、树立广告:指树立或设置之广告牌、电动灯光、彩坊、牌楼、气球及旗帜等广告。
    4、游动广告:指游动之步行、舟车或航空器等广告。



    第五条 广告物之文字图画不得有下列情事:
    1、依法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
    2、违反法令规定者。
    3、妨害善良风俗者。
    4、歪曲事实或虚伪宣传者。



    第六条 广告物上之文字应使用中文,并不得使用简体字,其书写或排列依下列规定:
    1、中文以直行为原则,一律自上而下,自右而左。
    2、中文横式,自左而右。但单独横写彩坊、牌楼及工商行号招牌,应自右而左;交通工具两侧中文横写,自头部到后尾顺序书写。
    3、需注译外文者,应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在前,外文在后,且中文字应大于外文字,其所占面积不得小于五分之三。 



    第七条 下列处所不得设置广告物:
    1、高冈处所或公园、绿地、名胜、古迹等内部处所。
    2、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处所。
    3、妨碍市容、风景或观瞻处所。
    4、妨碍都市计划或建筑工程认为不适当之处所。



    第八条 广告物应经许可者,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及许可证费送礼表当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发广告物许可证,申请书格式另定之。前项许可证费由内政部定之,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九条 文物物之负责人应负安全保养及保持整洁责任。



    第十条 文物物为杂项工作物者,经申请广告物许可证后,应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领杂项执照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张贴广告除有关公办选举宣传或公定宣传标语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外,均应于政府所设广告张贴牌或经核准自设之广告张贴内张牌。前项公设广告张贴牌,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以村里为单位,选定适当地点设置之。



    第十二条 招牌广告下端离地面之距离在市镇未满四公尺,在乡村未满二公尺者,均应采正面型,其凸出建筑物面之厚度,不得超过二十公分。前项招牌广告纵长超过一公尺,横宽超过三分尺者,应申请许可,招牌广告应经许可者,须于招牌广告上加注许可证之日期、字号。



    第十三条 招牌广告下端离地面超出前条第一项尺度而侧悬突出建筑物面宽度逾五十公分,应申请许可。前项突出建筑物之侧悬招牌广告,其横宽不得超过一公尺。但乡村地域突出建筑物面之侧悬招牌广告下端离地面在四公尺以下者,以无碍交通者为限。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为整顿市容,得统一规定辖区内某一地段或街道之招牌形式及悬挂规格。



    第十五条 树立广告应申请许可,并应树立地所有人同意。但未逾一平方公尺之广告,得免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树立广告经核发许可证后,应于三个月内树立之,逾期另行申请。树立广告应加注许可证之日期、字号。
    第十七条 经核准之树立广告,非经核准变更登记,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迁移地址。



    第十八条 树立广告有效期间一年,期满自行拆除,其欲申请继续者,应于期满一个月前办理继续之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已设置之树立广告如有违反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前条有效期期未重新申请者,主管机关应命其自行迁移或拆除,逾期不迁移或拆除者,由主管机关依法执行拆除。前项广告经依法执行拆除后之材料,主管机关应通知广告物所有人于三日内领回,逾期不领,由主管机关迳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气球广告物在屋顶升放,球体应标示易于辨认之色彩,夜间须于繁绳顶端开亮红色警告灯。气球广告物应征询航空等机关同意后核准之。



    第二十一条 为游动广告者,应申请及随带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妨碍交通。
    2、不得妨碍公共安宁。
    3、不得表演、舞蹈、杂技或放映电影。
    4、不得没门或随车售卖货品。
    5、不得于通行要道上或车辆行驶中散发宣传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并得吊销其广告物许可证,必要时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处分之。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得依本办法规定订定广告物管理细则,并报内政部核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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